立法會: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就《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發言全文

以下是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林世雄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謹動議恢復二讀《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首先我特別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何俊賢議員及另外六位議員,以及立法會秘書處同事付出的努力和支持,令《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及完成,讓草案可以在今天恢復二讀辯論。我亦感謝剛才各位議員的發言以及提出的寶貴意見。

《條例草案》於今年一月提交立法會首讀及二讀,建議訂立特定法例針對海上醉駕和藥駕的行為作出管制,並賦權執法機構可以要求有關人士接受強制性酒精或藥物測試。

立法背景

目前,香港無特定法例管制香港水域內的海上醉駕和藥駕,亦無法例賦權執法機構在海上交通事故發生後要求涉事各方接受強制性酒精或藥物測試,令執法人員在檢控違法者和尋找意外成因方面存在執行上的困難。就算發現有船員於香港水域內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操作船隻,執法人員亦只可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和《商船(本地船隻)條例》,以在海上「危及他人的安全」的一般罪行控告有關船員。而執法機構現時往往只能在意外發生後方能執行相關條例。

有見及此,經過由海事處成立包括律政司、警務處、衞生署、醫院管理局和政府化驗所的跨部門工作小組研究後,我們建議參考陸上醉駕和藥駕,加強規管在酒精及藥物影響下操作船隻以加強海上安全,並釐清各方的權力。

根據《條例草案》,任何人士參與操作在航船隻,包括控制、駕駛船隻或為船隻領港,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即與船隻安全、保安以及保護海洋環境有關的人士,如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其程度達到該人沒有能力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或其體內含有任何指明藥物,即屬違法。

適用對象

上述的《條例草案》適用對象範圍旨在防止參與船隻航行的人員在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無法妥當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從而對海上或乘客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危險。至於只是在船上但非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的船員,例如負責向乘客提供飲食服務的船員、或者在漁船上進行揀魚或賣魚的漁工,並不會受到《條例草案》的規管。

適用範圍

在適用範圍方面,我們建議《條例草案》適用於香港水域內所有船隻,即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非機動船隻、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以及任何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以確保海上安全規管範圍的一致性。考慮到錨泊、繫岸或擱淺的船隻即使開動引擎後仍無法航行,《條例草案》將只適用於在航船隻(即不在錨泊、繫岸或擱淺的船隻)。

我們明白社會大眾關注飲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藥物後的游泳人士在使用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時會否在《條例草案》生效後被執法人員以干犯條例下的相關罪行而檢控。我希望在此表明,制訂《條例草案》的政策原意並非針對飲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藥物後使用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的游泳人士,而是對飲用、服用或使用酒精或藥物後在香港水域內操作在航船隻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的人員作出規管。

水泡、浮床等浮力物品的一般用途是增加游泳人士的浮力或協助其游泳,正常使用一般而言不屬操作船隻。即使我們沒有將「浮力物品」從「船隻」的定義中剔除,當《條例草案》生效後要決定某人是否干犯了條例下的相關罪行,當局並非只着眼於相關物品是否船隻,而是亦必須考慮有關人士是否在操作在航船隻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因此,游泳人士在正常使用浮力物品時,不會在《條例草案》生效後被認為干犯條例下的相關罪行。

至於《條例草案》下「船隻」採用的相對廣闊和概括的定義,做法與內地、英國、美國及新加坡等地相同。即使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的相關法例中「船隻」的定義把部分物品剔除,僅屬例外。整體而言,《條例草案》下「船隻」採用的定義與國際慣例相若。

海上醉駕和藥駕檢測

在海上醉駕和藥駕檢測方面,海事處和警務處已制定一套執法程序。就海上醉駕,海事處職員和警員(獲授權人員)將獲賦權要求某人利用手提式認可檢查儀器進行檢查呼氣測試。如果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獲授權人員將會要求該人以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作酒精分析;就海上藥駕,獲授權人員將獲賦權要求某人接受一項或多於一項初步藥物測試,包括海上現場清醒度測試、快速口腔液測試或尿液檢查測試。如初步藥物檢測顯示該人妥當地操作船隻或妥當地履行指定職責的能力受損,或其口腔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獲授權人員將要求該人在指定地點提供尿液或血液樣本,讓政府化驗所進行藥物分析。

執法

為確保執法機構有足夠權力執行《條例草案》,我們建議賦權執法機構可要求參與操作在航船隻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的人士進行認可酒精及或藥物測試。在有合理因由懷疑某人已干犯罪行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逮捕該人,並將該人帶離某船隻、指示該船隻連同該船隻上的人駛往指定地點等。

罰則

視乎罪行的類型與嚴重程度以及案情,《條例草案》建議罰則包括罰款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及/或監禁六個月至三年不等。此外,法庭可命令取消某人在香港水域操作在航船隻,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的資格,不少於六個月至不少於十年不等。在特定情況下,我們亦建議法庭或裁判官可終身取消某人的資格。擬議的罰則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下陸上醉駕和藥駕罪行採用的罰則類同。除此之外,為了保障執法人員,《條例草案》亦就妨礙獲授權人員、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指示等訂定罪行。

另外,剛才我亦聽到五位議員提出的寶貴意見,我會趁此機會對議員提出的意見作出回應。政府於二○二三年五月發出諮詢文件《規管海上醉駕和藥駕》,現時在條例的適用範圍亦包括在船上履行指定職責的人士。有關《條例草案》的範圍是否比諮詢時所提到的範圍更闊,政府在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擬議立法框架諮詢立法會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雖然當時文件的標題為《規管海上醉駕和藥駕》,但有關的諮詢文件中已明確表示擬議的法例將適用於任何參與操作在航船隻的人士,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指定職責的人士。海事處亦在兩次會議上向議員介紹擬議立法框架時,表明法例將適用於船隻上需履行指定職責的所有船員,有關立法建議在兩次會議均獲得支持和通過。此外,海事處亦於二○一五年八月、二○一七年一至三月、二○一九年三月及二○二三年四至五月,分別徵詢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港口行動事務委員會、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及高速船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以及自二○一六年十一月起多次就立法管制海上醉駕及藥駕諮詢業界,包括香港海員工會、香港商船高級船員協會、海港運輸業總工會等。諮詢期間,海事處已就擬議法例的適用範圍作出解說,有關立法建議獲得支持。我們相信透過多次的諮詢,業界已經清楚明白有關法例將適用於本港水域在航船隻上操作船隻及/或履行指定職責的船員。

另外,有議員認為科技日新月異,應考慮將「無人船」納入《條例草案》規管範圍。隨着時代轉變和科技發展,未來或會出現不同種類和形式的新型船隻。海上自主船舶,即「自主船、無人船」也是其中之一。據了解,國際海事組織已開始就「自主船、無人船」的構造、設備及操作系統的標準制定有關規則和指引進行研究及討論。

「無人自主船」其用途用於航行,亦是船舶的一種。因此,「無人自主船」符合《條例草案》下「船隻」的定義,受到《條例草案》規管。根據其他地區經驗,「無人自主船」通常需要人員在船舶控制中心實時監察。雖然有關人員並非身處於船上,由於有關人員需要監察「無人自主船」的航行情況,並在緊急情況下接管控制有關船隻,因此該人員會被視為操作該船隻,受到《條例草案》規管。

另外,有議員認為《條例草案》中不依照指示停船的罰則過輕,令疑犯每每選擇不停船以逃避刑罰。

如執法人員要求某船隻停下,而船上有關人員未有依照指示停船,單就該行為的性質而言,只屬沒有遵守海上交通規則。執法人員無法單憑該行為斷定船上有關人員已干犯酒駕或藥駕罪行。因此,在考慮《條例草案》中不依照指示停船罪行的刑罰時,我們不適宜把有關的刑罰水平基於船上有關人員已同時干犯《條例草案》下其他相關罪行的假設,而是應使之與違反其他海事法例有關沒有遵從獲授權人員的停船指示的罰則看齊。我們認為就違反《條例草案》下不依照指示停船的罪行處以監禁式刑罰,與不遵守海上交通規則的罪行性質和嚴重性並不相稱。

如果某人同時犯下《條例草案》其他條文所規定的罪行,檢控人員會按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證據、適用法例和《檢控守則》,援引最適合的罪行作出檢控,包括提出多於一項控罪。而根據海事處記錄,過去十年所有因沒有按要求停船而被檢控的案件均會同時控告其他罪行。故此,如有人因為觸犯法例而試圖逃避執法,必然是罪加一等。

海事處未來會繼續密切監察相關條文的執法情況,並在必要時連同現行海事法例其他相關罪行和罰則作整體檢討。

有議員亦提到是否可以將泳灘從擬議法例中豁免。泳灘是香港水域一部分,亦為市民聚集的地方。如有任何海上意外發生,便有很大機會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事實上,海事處過往亦有應要求處理在泳灘內發生的水上事故,因此我們無法將泳灘剔除免受《條例草案》規管,否則會令《條例草案》未能規管在泳灘範圍內因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導致的水上事故,造成漏洞,難以確保海上的安全。

另外,有議員提到喝酒後扒龍舟會犯法或違法,《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禁止某人在受酒精及藥物影響下操作船隻以保障海上安全。扒龍舟時船上所有人,包括舵手、鼓手及划槳需要合力將龍舟驅動並航行至終點,根據《條例草案》下「操作」一詞解釋的定義包括:(a)決定控制或掌管該船隻的航向或方向或該船隻的推進器;及(b)行駛與該船隻的航行相關職能,因此龍舟上所有成員均屬於操作船隻的人員,受到《條例草案》規管。如果船上受酒精影響程度達到無能力妥當控制某在航船隻,或其體內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時,操作在航船隻即屬違法。不過,只會在體內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的人士犯法,船上其他體內酒精比例無超過訂明限度的人士不會因一人犯法而受檢控。事實上,國際龍舟聯合會的水上安全政策以及活動和訓練安全規程均列明龍舟賽事參與者不應喝酒。

另外,議員亦提到船員可能會被迫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時控制或駕駛船隻,《條例草案》訂明第19及20條的政策原意是為了保障已採取適當措施避免藥駕的普羅大眾,以釋除疑慮。我們認為目前《條例草案》第19及20條已足以反映上述的政策原意。實際上,檢控人員會考慮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證據,決定是否接納有關人士提出的理由,譬如考慮該人是否一名無辜的代理人及是否進行檢控,相關考慮因素包括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可信、有關人士如何受到威逼、適用法律等。由於每個個案的情況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我們認為不在《條例草案》中訂明有關情況較為適宜,以免相關免責辯護被濫用。

至於有議員提到可否先規管機動船,非機動船是否可以下一步才納入規管範圍。就任何船隻,不論是機動/非機動皆可在香港水域內自由航行,故此,即使非機動船隻亦可以對其他海上使用者構成危險。如果《條例草案》分階段規管不同種類船隻,將在過渡期內造成監管真空,更會令市民大眾和業界產生混亂,危害海上使用者的安全。舉例而言,如果不幸於過渡期間發生一宗同時涉及機動船及非機動船,例如拖船拖行非機動船隻的意外,而雙方船員亦涉嫌醉駕或藥駕,執法人員可能只被賦權對機動船船員進行檢測及執法,此舉無疑會出現不平等的情況。

我們希望在此重申,《條例草案》並沒有擴闊現有海事安全法例的規管範圍或更改現行法例下對「船隻」的定義。由於海上環境的特點,海上安全法例一向規管所有船隻,不論是否機動,這與內地及其他司法管轄區以及相關國際公約的做法一致。

宣傳

待《條例草案》通過後,我們會準備生效日期公告及制訂其他相應附屬法例,讓《條例草案》於二○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海事處在法例正式生效前將會加強向業界和公眾宣傳,包括拍攝電視宣傳短片和製作電台宣傳聲帶、派發宣傳單張以及舉辦安全研討會等,以確保受影響市民知悉新法例將會生效。

結語

主席,《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必須盡早通過,一方面提高市民對海上醉駕和藥駕的意識,防止相關意外,確保海上安全及保障所有海上使用者;另一方面確保在悲劇不幸發生後,當局可以利用《條例草案》賦予的權力,將涉事者繩之於法。立法建議將會更有效規管本港水域內海上醉駕和藥駕的行為,從而加強海上安全和保障船上人員的安全。

《條例草案》已獲法案委員會審議及支持。我懇請議員通過《條例草案》。

我謹此陳辭。多謝主席。

2024年6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