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七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容海恩议员的提问和运输及物流局局长陈美宝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近日不少交通意外发生后,肇事司机选择不顾而去或拒绝提供司机个人资料。有意见认为肇事司机采取该等行为的原因是相关交通违例事项的罚则较轻,能藉以规避危险驾驶引致他人伤亡等较严重的罪行,反映当局在打击交通违例上存有法律漏洞。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五年,每年因涉及交通意外而(i)被捕、(ii)被起诉、(iii)经审讯后被定罪及认罪的人数分别为何,并按肇事司机所涉的违例事项列出分项数字(包括但不限于(a)不小心驾驶、(b)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c)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d)交通意外后没有停车、(e)交通意外后没有报案,以及(f)交通意外后拒绝提供司机资料等);
(二)鉴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条例》),拒绝提供被怀疑曾犯《条例》所订罪行的司机的个人资料的最高罚则为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罚则为罚款五万元及监禁十年,如属首次被定罪,可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五年,如属再次被定罪,则可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十年或终身,有意见认为两项罪行的罚则差距极大,或间接鼓励肇事司机拒绝提供个人资料以规避严重罪行,政府有否计划提高拒绝提供司机个人资料的罚则和最高刑罚,以加强阻吓性;如有,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三)据悉如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有限公司,而相关人士在交通意外发生后拒绝提供司机个人资料,其罚则只限于罚款而无人须被监禁,政府有否计划检视有关车辆登记人在交通意外发生后的责任,例如会否要求涉事车辆的公司负责人(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公司秘书等)须就交通意外负责,以及会否研究赋权运输署署长拒绝发出车辆牌照予多次干犯《条例》第63(1)条的公司车主;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四)鉴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列明罪行的罚款级数,但有意见认为该附表的上一次修订是在一九九四年,考虑到现时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变化,未能充分反映一些罪行(包括违反交通法例的行为)的严重性,政府有否计划检讨该附表和提高相应罚款金额;如有,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五)鉴于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裁判法院的最高刑罚一般为监禁两年和罚款十万元;而当法庭同时处理两项或以上的可公诉罪行时,由裁判官判处的监禁刑期合计最高为三年,政府会否同步检视该条例,研究扩大裁判官可判予监禁和罚款权力,以确保裁判官在审判较严重罪行(包括违反交通法例的行为)时可给予具阻吓性的刑罚;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容海恩议员有关打击交通违例的提问,经谘询香港警务处、律政司及司法机构政务处,我现综合回覆如下:
(一)二○二○年至二○二四年涉及提问所指的违例事项的拘捕数字表列如下。除了初期的数字或受新冠疫情因素影响,近年大致保持平稳。
违例事项 | 二○二○ | 二○二一 | 二○二二 | 二○二三 | 二○二四 |
不小心驾驶 | 26 | 48 | 25 | 36 | 34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 | 84 | 93 | 102 | 103 | 102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 | 51 | 55 | 54 | 56 | 34 |
发生交通意外后不停车 | 7 | 20 | 24 | 23 | 33 |
发生交通意外后没有报案 | 7 | 18 | 24 | 20 | 31 |
发生交通意外后没有提供资料 | 0 | 1 | 0 | 1 | 0 |
警务处没有备存「被起诉」、「经审讯定罪」或「认罪人数」等分项统计数字。
(二)及(三)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条例》)第63(1)、(2)及(3)条及和63B(2)及(3)条,如某车辆的司机被怀疑已触犯《条例》所订罪行,或某车辆在道路上引致有意外发生,警务人员可在有关指控罪行或意外发生当日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任何人提供涉事司机的个人详情及(如有的话)他与该涉事司机的关系。《条例》第63B(5)和(7)条订明,如任何人违反第63B(2)或(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即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除非该人士证明他不知道,及假使有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能够确定涉事司机的个人详情。
政府认同车主对其名下登记的车辆由何人驾驶应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但登记车主实际上亦未必能完全掌握其车辆所有的运作资料。因此现时《条例》第63B条亦加入免责辩护条款,让登记车主在某些情况下就其名下登记的车辆所引致的事故免除提供司机资料的责任,以作出适当平衡。
警务处一直严正和有效执法,致力把违例人士绳之于法,在调查交通意外时,除根据《条例》第63条要求登记车主提供可能涉及该交通意外的司机的资料外,也会根据案件性质,采用不同方式搜证,例如透过附近的防盗摄录、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甚至指纹等尝试锁定涉事司机。换言之,即使警务处未能从登记车主获得可能涉及该交通意外的司机的资料,仍可透过其他办法查找意外成因,对怀疑违法的人士提出检控。
政府会继续听取持份者的意见,适时检视法例。
(四)《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订有不同级数的罚款额,适用于不同条例罚款条文。各局和部门会不时因应其政策考虑,检视和建议调整相应法例下的罚则,以确保罚则足以反映罪行的严重性。政府亦会适时就有关的罚款等级表作出检视。
(五)裁判法院进行聆讯的控罪范围包括简易程序罪行和可公诉罪行,其中可公诉罪行的最高刑罚一般为监禁两年和罚款十万元。政府可因应相关政策,适当地在订立或修订个别法例时,赋权裁判官在该些法例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以达致增加阻吓力的效果,而不用对《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进行相应修订。现时,某些条例已赋权裁判官可就单一罪行最高判处监禁三年和罚款五百万元。另外,虽然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都在裁判法院开始,但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可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区域法院的判刑上限为监禁七年,原讼法庭则可判处有关法例条文订明的最高刑罚。这机制一直行之有效。
现时不同层级的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各有不同的司法管辖权,使法院之间的案件按性质、严重程度和复杂程度等因素,得以合理地分配,以确保司法工作的效能。任何对调整个别层级的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建议,必须经审慎全面检讨,并广泛谘询持份者,方可作任何决定。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不同层级法院间司法管辖权的界定、如何确保各级法院具备适切司法人手及法律支援以应付相关案件,以及法庭整体的资源、设施和配套安排等。
完
2025年7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40分